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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胜诉!逾期付款还想用汇票“贴息”打发?法院:支持现金支付!

案件结果

一二审均胜诉

案情简介

合同条款不是“护身符”,违约就要承担后果,本案的胜诉,不仅为A公司争取到了实实在在的现金回款,也传递出几个重要的法律信号

详细内容

  一场因“付款方式”引发的较量

  2022年,镇江市A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A公司依约供货,对方却迟迟未能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更让A公司难以接受的是,对方在已经违约的情况下,还提出要以承兑汇票的方式付款,并要求A公司自行承担贴息费用。

  面对这种情况,A公司没有妥协。在接受委托代理后,建议A公司果断提起诉讼,并最终赢得了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

  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否意味着对方可以任意选择?

  本案的核心争议之一,在于付款方式。中铁第一分公司主张,合同第11.4条明确约定,甲方(即中铁第一分公司)有权以银行转账、电汇或者6个月、12个月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乙方贴息)等方式支付货款。因此,即便逾期,其仍然有权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支付方式。

  A公司则认为,对方已经出现严重逾期付款行为,商业信誉存疑,若再接受需自行贴息的汇票,等于变相承担额外损失。而且,合同并未排除现金转账方式,在对方违约的前提下,A公司有权要求以最直接、最安全的方式收回货款。

  南京中院在二审中明确认定:案涉合同并未排除现金转账方式,且在中铁第一分公司已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其立即以现金方式支付剩余货款,并未超出合同约定内容,于法有据。最终,法院驳回了中铁第一分公司的上诉,维持了现金支付的判决。

  违约金上限过低?法院:不予采纳

  除了付款方式,违约金条款也是本案的另一个焦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且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按照这一上限计算,即便对方拖欠四百余万元,A公司最多也只能拿到四万余元违约金,远不足以弥补资金被长期占用的实际损失。

  一审法院在审理后明确指出:该金额限制过低,与实际资金占用损失不符,故不予采纳。最终,法院判决中铁第一分公司以172万余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2日起、以200万余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分支机构违约,总公司也要担责

  中铁第一分公司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A公司在起诉时,将B集团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这一结果为A公司后续的执行回款增加了一重有力保障。

  判决结果:货款、质保金、违约金,一个都不能少

  最终,法院判决:

  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公司90%货款4,195,235.7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B公司于2024年5月24日前支付质保金466,137.31元;B公司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附判决书:

  律师提醒:

  合同条款不是“护身符”,违约就要承担后果,本案的胜诉,不仅为A公司争取到了实实在在的现金回款,也传递出几个重要的法律信号:第一,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选择权,并不意味着违约方可以任性选择。法院会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违约事实、诚信原则等因素综合判断,优先保护守约方的合理预期。第二,违约金上限过低,法院有权不予采纳。很多企业为了促成合作,在合同中接受了明显偏低的违约金上限,以为这是“行业惯例”。实际上,当实际损失明显超出约定上限时,法院完全可以依据公平原则进行调整。第三,与分支机构交易时,建议将总公司一并列为被告或被执行人,以降低债权落空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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