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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公司资产流向股东亲属,债权人为何无法要求连带清偿?

案件结果

胜诉

案情简介

本案提示债权人,追究股东及关联人个人责任需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简单罗列转账记录往往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详细内容

  一、案情概要

  2013年5月,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建置业公司开发的“融诚苑”住宅及商业楼工程。工程于2015年9月竣工。2019年1月,经第三方审计,工程总造价为2622万余元。置业公司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但建筑公司认为尚欠764万余元未付。

  建筑公司在诉讼中进一步发现,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持股50%)及其妻子、儿子、儿媳、妻弟等人账户,曾接收置业公司多笔大额转账:周某200万元、其妻2876万余元、其子233.8万元、其儿媳461.8万元、其妻弟48万元。建筑公司主张,上述自然人利用亲属关系协助周某转移公司资产,构成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应在各自接收范围内对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争议焦点与法院认定

  (一)工程款本金及利息

  争议:已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付款义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认定:

  建筑公司自认已收1858万余元,但法院依据置业公司另一股东汤某提供的财务凭证,核定实际已付1973万余元。建筑公司主张其中一笔100万元为退还保证金,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最终认定欠付工程款本金649万余元。

  关于诉讼时效,证人(建筑公司现场负责人)证实其持续向置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某之子及股东汤某催款,法院认定未超时效。

  利息按合同约定“双倍贷款利息”计算,但因建筑公司未能证明违约金50万元的合理性,该违约金请求被驳回。

  (二)个人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周某等亲属接收公司转账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或抽逃出资?

  法院认为:

  相关转账在公司财务账簿中均有记载,部分款项甚至有另一股东汤某的签字审批,说明公司内部对资金去向有账目反映,并非“秘密转移”。周某之子周某某曾向置业公司汇入大额资金(2018年5月合计337万元),其从公司收款金额(233.8万元)反而少于汇入金额,难以认定其“抽逃”或“协助转移”。周某儿媳戴某、妻弟戴某某虽未能进一步举证其“受汤某指示购房、购车”的说法,但综合全案,公司资金流向个人存在多种可能性(如借贷、代付、工资等),仅凭转账记录和亲属关系,不足以证明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即使个人与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应由公司自行向相对方主张,债权人不宜直接行使代位求偿权。

  结论:驳回建筑公司要求个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判决结果

  置业公司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649万余元及相应双倍利息(分段计算);驳回对周某、其妻、其子、其儿媳、其妻弟的全部连带责任请求;驳回50万元违约金请求。

  四、案例警示与结语

  本案是典型的“工程款胜诉、追个人失败”的案例。法院严格遵循公司人格独立原则,认定债权人仅凭银行转账记录和亲属关系,不足以推翻公司法人面纱。对于债权人而言,若欲追究股东或关联自然人责任,必须提供更直接的证据,例如:证明转账无合法对价、公司已实质丧失偿债能力、个人与公司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等。否则,即使公司资产流向亲属账户,法院仍倾向于认定为内部往来或历史遗留账务,不予刺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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