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当事人在无法获得自首、无法推翻主观明知、涉案金额巨大的多重不利因素下,最终获得有期徒刑五年的判决结果(法定量刑区间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起点即为五年),实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和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详细内容
一、食品中添加“西地那非”:跨境电商运营者的刑事风险与辩护突破
(一)基本案情回顾
2019年11月,吴某在香港注册成立某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在京东平台开设多家“医药海外旗舰店”“大药房医药海外旗舰店”,从事海外药品、保健品及食品的线上销售。2020年后,上述店铺入驻吉林省某有限公司并成立专门事业部,由该公司提供办公、人事、财务等服务,双方按约定比例分成。
2022年7月至2023年9月期间,周某负责进货、销售、对接平台及日常管理,累计销售金额达129万余元。当事人杨某负责其中3家店铺的商品运营工作,涉及销售额89万余元。另有其他被告人分别负责数家店铺运营或担任运营助理,各店铺均销售了金额不等的糖果类产品。
2023年9月,公安机关将杨某等人抓获归案(周某主动投案)。办案人员在办公现场扣押涉案糖果258颗,并从7名被害人处接收27颗。经鉴定,所有送检糖果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该物质被国家明确列入《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属于法律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
(二)起诉指控与争议焦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明知涉案糖果含有有毒、有害成分仍通过电商平台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4条,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中被告单位及周某、杨某涉案金额达50万元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余被告人属“情节严重”。
本案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围绕以下争议焦点展开激烈交锋:
管辖权问题: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是否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行为定性:通过跨境电商模式销售商品,在境内保税仓完成交付,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境内“销售”行为?
证据合法性:抽样检测程序是否合法?销售金额以电商平台数据为依据是否确实充分?
量刑情节:主从犯如何区分?认罪认罚、退赃退赔是否应予从轻?
二、辩护意见精要
作为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在全面研判案卷材料、多次会见当事人并两次跟进补充侦查情况后,提出以下核心辩护意见:
指控金额存疑,未达“确实充分”证明标准:公诉机关认定杨某负责的3家店铺销售金额为89万余元,但其中部分交易记录存在刷单、退货、无效订单等情形,电商平台后台数据未经专业审计剥离,直接将该金额作为定罪量刑依据,证据链存在瑕疵。
主观恶性较小,具备从轻情节:杨某系初犯,此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其在本案中仅负责商品运营(如页面优化、活动策划等),并未参与上游采购、货源筛选、成分检测等关键环节,对产品含有西地那非的认知程度相对有限,主观恶性与直接采购、组织销售的主犯有明显区别。
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在辩护人辅导下,杨某于审查起诉阶段即表示认罪认罚,并主动退出个人全部违法所得,体现了真诚悔罪的态度。该行为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区分主从犯,对杨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杨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参与程度及获利情况,应认定为从犯。即便不能认定为从犯,亦应在主犯中按作用相对较小的情节予以量刑从宽。
三、裁判说理与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就争议焦点作出如下认定:
管辖权:被害人(购买涉案糖果的消费者)所在地属于犯罪结果发生地,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5条关于“犯罪结果发生地法院具有管辖权”的规定,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行为定性:涉案商品通过跨境保税模式进入境内,在境内保税仓完成交付并邮寄至消费者手中,该交付行为属于销售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销售行为完成于境内,符合《刑法》第6条属地管辖原则,应当认定为境内销售行为。
证据采信:抽样检测程序符合相关规定,检测机构具备法定资质;销售金额以电商平台后台提取的电子数据为依据,数据来源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量刑情节:杨某虽未认定为从犯,但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具有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坦白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最终判决:被告人杨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同案主犯周某等被判处更重刑罚,部分从犯适用缓刑。宣判后,杨某表示服判不上诉。
四、辩护策略总结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跨境电商模式下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案件。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被抓获归案,无法成立自首;到案初期因合理辩解被侦查机关认为“不如实供述”,坦白情节一度难以认定。在此不利局面下,辩护人采取了以下精细化辩护策略:
程序与实体并重,全面审查指控基础:围绕管辖权、单位犯罪认定、电子数据合法性等问题,在庭前、庭后多次与检察官、法官交换意见并提交书面辩护意见,为后续量刑协商奠定程序基础。
创新采用“责任切割+量刑对冲”策略:在“明知”推定难以推翻(西地那非系国家明确禁止添加的物质,运营人员具备行业认知能力)的现实困境下,辩护人放弃对主观明知的无效抗辩,转而聚焦于杨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作用与参与程度,将责任合理“切割”于采购、决策等上游环节;同时以认罪认罚换取公诉机关不在主从犯认定上作绝对化指控,最终起诉书未将杨某列为主犯。
精准把握认罪认罚时机:在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案情逐渐明朗后,辅导当事人于审查起诉阶段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为量刑协商争取主动权,同时也为庭审中争取坦白情节创造条件。
促成全额退赃,强化悔罪表现:协助杨某及其家属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这一实质性悔罪行为成为法院从轻处罚的重要考量因素。
通过上述辩护工作,当事人在无法获得自首、无法推翻主观明知、涉案金额巨大的多重不利因素下,最终获得有期徒刑五年的判决结果(法定量刑区间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起点即为五年),实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和当事人利益最大化。当事人对判决结果表示认可,未提起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