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系列案件全部再审改判 ——增驾车型实习期内上高速行驶发生事故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案情回顾

1、2017年10月,江苏某运输公司(简称:运输公司)与阳光保险某公司(简称:保险公司)签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一份,约定运输公司为其公司名下众多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车辆涵盖本案事故车辆。

2、2018年3月4日,涉案车辆在湖南境内某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车上乘客50人中28人不同程度受伤。同年4月17日,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当时驾驶员庞某某在取得A1驾照实习期内驾驶营运客车上高速行驶,违反法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

3、事后,保险公司以庞某某实习期内驾驶车辆上高速行驶,违反法律规定,且属于保险条款中“无有效驾驶执照的驾驶人员驾驶车辆造成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约定为由,拒绝赔付。运输公司向南京玄武法院起诉索赔,一审法院判决运输公司败诉,二审上诉后南京中院维持一审判决。

4、在运输公司起诉索赔一、二审均败诉的背景下,保险公司起诉要求返还前期垫付款获得一审南京鼓楼法院的支持,运输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二审南京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5、接受运输公司委托后,代理其向江苏高院申请再审,江苏高院最终以原一、二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为由,改判支持了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拿到江苏高院的再审改判结果后,南京中院征得代理人同意后,希望代理人不要再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由南京中院主动再审。最终,撤销了南京中院及南京鼓楼法院的民事判决,驳回保险公司要求返还前期垫付款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驾驶人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营运客车能否构成案涉保险合同的免则事由。

 

代理思路

接受委托后,经仔细阅卷,分析研判,团队认为该案主要应从“法律适用错误”方面争取改判。针对法律适用问题,有如下代理意见:

一、增驾车型是否有实习期法律规定有争议

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初次申领驾照才有实习期,增驾车型不存在实习期

2016年1月29日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公安部的规定是初次申领驾照和增驾车型均有实习期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是2016年公安部发布的公安部令第139号,属于行政规章,上位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一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申领驾驶证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缺少上位法的规定。公安部的部门规章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存在矛盾,从法的效力等级看,应该适用国务院的规定。

二、实习期内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的观点错误

保险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无有效驾驶执照的驾驶人员驾驶承运人的客运车辆时造成的损失或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但什么是有效驾驶执照”,要结合法律规定和一般习惯来看。不管是法律层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是行政法规层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或者是公安部部门规章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均从来没有使用过“有效驾驶执照”或“无效驾驶执照”的用语,也就是说“有效驾驶执照”或“无效驾驶执照”从来就不是一个内涵和外延具体、明确的专业术语,具有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不能任由保险公司进行任意解释。按照保险公司和原审法院的观点:实习期内驾照=无效驾照。但实习期内驾照也是通过合法正当途径考试申请,公安机关依法发放的,只是在实习期内驾驶行为会受到一定限制,但他仍然是有效、有法律效力的驾照,实习期内驾照=无效驾照的观点不会被社会大众所接受。

三、原审法院适用最高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行政法规中有没有无效驾驶执照?增驾车型需要12个月实习期的规定?答案是没有。只有公安部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有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该规定并不是法律、行政法规,只是部门规章,不属于最高院司法解释中“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司法解释适用的前提已经错了,结论必然错误。

四、从格式条款的解释角度,也应作出对运输公司有利的解释

原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本案中,即便我们不对公安部的规章有无效力进行判断,但至少可以说明的是,增驾车型是否存在实习期在立法方面是存在重大分歧的,对于存在重大分歧的,涉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重大利益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是不是只要简单的让投保人盖章就可以了?答案当然是否定的。保险人更应该详细、清楚、无歧义的进行明确解释和说明。

本案中,至少有两点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重大争议,一是庞某某是否属于实习期内驾驶车辆;二是实习期内驾照是否=无效驾照。从格式条款理解角度,也应作出对运输公司有利的解释。

 

案件结果

经承办律师尽职代理,最终江苏高院、南京中院两级法院全盘采纳了代理人的观点和意见,提审后并最终改判关联案件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此“增驾车型实习期内上高速行驶发生事故保险公司能否拒赔”系列再审案件取得了圆满的法律成果。

附本案部分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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