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制作操控输赢但不能提现的赌博软件构成诈骗罪吗?

 

  构成诈骗罪。首先,赌博是利用偶然的输赢以财物进行赌事或者博戏的行为。胜负完全取决于偶然因素、部分取决于当事人能力的活动为博戏。胜负的偶然性是赌客参赌的前提。赌博的胜负不取决于偶然因素的赌博软件,不具有赌博的功能和赌场的性质。如果胜败的结果已经确定,则不能称之为赌博。网络赌博诈骗中认定使用“欺骗方法”的关键在于该赌博平台上的胜负并非偶然,而是人为设定。本案中,被告人行为人所制作、运维的赌博软件的后台管理者可以修改赔率、操控输赢,且客户不能实际提现。同案人不断诱骗被害人加大投注,而当被害人表现出不再继续投注时,则将被害人带入赔率高的“房间”,同时限制客户提现,使其极短时间大额亏损。可见该赌博平台上的输赢由一方操纵,该赌博软件并不具备赌博的功能和赌场的特征。

 

  其次,制作、运维该类不具备射幸功能,却以赌博名义运行的软件,应认定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人设计制作了胜负可被操控、不能自由提现的所谓“赌博”软件,并交付他人以赌博软件名义运行并使用,当然可以认为是掩盖了该软件不具备射幸功能的事实,虚构了一个不存在的赌博软件的真相,进而使得赌客误以为系真实赌博软件而作出处分自己的财产(下注)的行为,最终损失赌资。本案中,被告人行为人设计制作的软件不具备赌博的功能,却以赌博平台的名义运营,并给赌客营造出有可能赢钱的假象,显然对赌客形成了欺诈。

 

  第三,行为人未实施诱骗他人参赌的行为不影响其构成诈骗罪。诱骗他人参赌不是认定网络赌博诈骗中使用“欺骗方法”的核心。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11月6日《关于对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又向索还钱财的受骗者施以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行为赢如何定性的批复》指出:“行为人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属赌博行为……”可见单纯诱骗他人参与赌博,并不能成为认定诈骗罪的充分条件。本案中,行为人未实施诱骗被害人在赌博平台入金或者共同投注的行为不影响认定其实施了实质性的欺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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