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续代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二审,对方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上诉不予支持
案件事实:
2022 年,某A第一分公司(甲方)因建设“某某高铁铁路项目”工程需要,根据某A 2022 年 9 月 19日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和我方当事人的公司(乙方)进行钢材买卖交易,并签订合同编号为 QLWZ-2022-08 的《钢材买卖合同》,《钢材买卖合同》约定:“8.4 甲方指定现场收货人为C。11.2 货到甲方工地现场经验收合格,按月计量结算。11.3 双方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结算额全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钢材买卖合同》签订后,我方当事人的公司按约向某A第一分公司供货。
2022 年 11 月 18 日,我方当事人的公司与某A第一分公司就第一期供货金额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 2158948.25 元。2023 年 1 月 9日,我方当事人的公司向某A第一分公司开具 2 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分别为 1090410.11 元、1068538.14 元,开票金额合计2158948.25 元。2023 年 2 月 25 日,我方当事人的公司与某A第一分公司就第二期供货金额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 2502424.8 元。
2023 年3 月 23 日,我方当事人的公司向某A第一分公司开具 3 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分别为 987269.48 元、649490.16 元、865665.16 元,开票金额合计 2502424.8 元。2023 年 4 月 8 日,我方当事人的公司向某A第一分公司工作人员C邮寄《催款函》,向某A第一分公司催要货款第一期结算货款的80%即 1727158.6 元。2023 年 5 月 9 日,我方当事人的公司向某A第一分公司工作人员C邮寄《催款函》,向某A第一分公司催要第二期结算货款的 80%即 2001939.8 元及第一期未付货款 1727158.6 元,合计 3729098.4 元。2023 年 5 月 16 日,我方当事人的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某A第一分公司、某A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要上述货款。
对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A第一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银行转账、电汇或者 6 个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我方当事人的公司贴息)方式支付我方当事人的公司货款 4195235.74 元;于 2024 年 5 月 24 日前以银行转账、电汇或者 6 个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我方当事人的公司贴息)方式支付我方当事人的公司质保金 466137.31 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我方当事人的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答辩理由:1.双方并未约定排除现金方式支付货款,某A第一分公司逾期付款,明显违约,我方当事人的公司有权要求其立即支付剩余货款,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2.双方虽约定了其他付款方式,但某A第一分公司商业信誉失信严重,其要求以汇票等方式支付货款,有推卸拖延付款之意。
胜诉判决: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