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租赁汽车质(抵)押担保进行借款是否构成诈骗罪?
行为人使用本人真实的身份信息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骗取租赁公司小汽车后,使用假身份证、假车辆行驶证将租赁的小汽车用于抵押典当,获取赃款用于本人还债,行为人的这种‘两头骗’的行为如何定性?此行为是构成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
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假借与被害人某某车行签订租赁合同之名取得了汽车的使用权,但其实际上虚构了租赁汽车进行使用的事实,在明知租赁合同约定不得将承租车辆转卖、抵押、质押的情况下,仍违背合同约定典当汽车变现,足见行为人没有如实履行合同之意思,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故意,且客观上通过租赁合同之交易行为外观,以极少的租金对价,骗取汽车进行变现,故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合同诈骗罪系诈骗罪的特殊规定,根据特别法条优于一般法条之原则,故对行为人违法犯罪行为以合同诈骗罪进行评价。
合同诈骗罪:《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七条中有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