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读武汉一老人跳广场舞猝死事件
2022年1月,湖北武汉的杨女士像往常一样组织大家练习跳舞表演时,团队里的舞龙爱好者张先生突然发生意外,最终因为心源性猝死,不治身亡。张先生家属起诉广场舞组织者杨女士,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60万元左右,审理法院最终认定杨女士在本案中没有侵权责任,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不需要对死者杨先生的家属进行赔偿。那么,本案到底是一起意外事件,还是死者家属认为的侵权事件?还需要纵观案件事实,从法律角度进行分析。笔者将从四个维度探讨本案的法律性质:
一、为什么死者家属要求组织者承担赔偿责任?
所谓侵权责任,即民事权益受到了侵害,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它是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的标准和依据。一般而言,过错侵权责任需要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
本案中,组织者是杨女士,像往常一样组织大家跳舞,死者是舞龙爱好者,在进行练习时对身体素质要求较高,而组织者或许已明知张先生身体状况欠佳,安排练习时休息时间不足等可能存在的情况,死者家属有理由要求组织者杨女士承担责任,进行赔偿。但是,组织跳舞是一种侵权行为吗?
二、跳舞是否就是法律规定的具有一定风险?
跳舞是一种休闲活动,在中国,跳广场舞已然成为广大中老年人休闲娱乐、强身健体的娱乐的项目。这里跟《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里规定的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有一些区别,这里规定的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譬如:爬山、滑雪、溜冰、划船、跳伞等等带有一些挑战性和刺激性的活动。
三、作为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已经尽到?
那么,作为组织者具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了群体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结合本案家属认为,张先生倒地后,杨女士没有采取急救措施。杨女士则表示,不存在延误急救的行为,“120没来之前,第一做人工呼吸,第二就是做人工按压”,首先杨女士组织的跳舞活动实在公共场所进行,没有区域活动的危险性,其次,在杨先生 发生心源性猝死到底后,其也紧急拨打了120,实施了常人能够做到的紧急救助措施。作为组织者,其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四、组织者与死者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
结合上述一得知,在侵权责任编当中,侵权需要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杨女士组织“广场舞”在行为上是善意的,在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死者死亡的因果关系系心源性猝死,虽然发生了损害事实,但是仍然不属于侵权范畴,作为组织者,也并无过错,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