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个“美梦”的破灭
2022年7月,创业者黄某通过网络接触到一家自称“某知名家电品牌酒店共享设备全国运营中心”的公司(下称“合肥某科技公司”)。该公司业务员以“ML市场部”“ML子公司”等名义与黄某对接,发送了精美的《酒店共享设备招商手册》和《项目资料》,并作出诱人口头承诺:签约后,公司将在四个月内分批次投放500台酒店售货机——第一个月50台、第二个月100台、第三个月150台、第四个月200台,包落地、包履行。
黄某心动了。他前往该公司实地考察,看到办公室赫然挂着“某知名家电品牌酒店共享设备全国运营中心”的牌匾,更加深信不疑。2022年8月11日,在业务员的远程指导下,黄某点击了对方发来的网签链接,签署了《合作协议》。
合同签订后,该公司仅于8月份投放了第一批50台设备。当黄某在9月份申请投放第二批100台设备时,对方却以“未达到考核标准”“疫情原因”等理由一再拖延,直至合同期限届满,剩余450台设备始终未投放。黄某这才发现,合同中隐藏了一条严苛的考核条款:“甲方每个自然月对乙方考核一次,考核合作期内甲方已投放给乙方的所有的酒店售货机每台均每月交易次数大于贰次且每台设备交易额大于六十元,乙方方可向甲方申请下一批设备……”
黄某愤而起诉,主张该公司存在合同欺诈:无品牌官方授权、虚假承诺、未尽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然而,最终法院并未支持其诉讼请求,黄某败诉。
这个结局,恐怕是很多类似创业者的缩影。为什么明明感觉“被骗了”,法律上却难以胜诉?本文结合代理词中的事实与法律分析,梳理出五大警示,供后来者参考。
二、五大法律风险警示
警示一:口头承诺再好,不如合同一条
在本案中,被告业务员在签约前通过微信、通话反复承诺“包四个月全部履行”“无条件分批投放500台”,但合同中却没有任何对应条款,反而设置了严格的月度考核标准。原告主张口头承诺应构成合同内容,但法院审理中,口头证据的证明力远弱于书面合同。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46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但根据“书证优先”的证据规则,当书面合同与口头陈述不一致时,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口头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且书面合同存在欺诈或重大误解,否则法院通常会以书面合同为准。
警示:签约前,务必要求对方将所有口头承诺(投放数量、时间节点、考核条件、违约责任等)逐条写入合同正文或补充协议。切勿轻信“签完再补”“你放心,我们按口头来”等说辞。
警示二:“挂靠品牌”“假装官方”未必构成法律上的欺诈
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从未取得某知名家电品牌的官方授权,却以“美菱市场部”“美菱子公司”等名义对外宣传,办公室悬挂带有品牌Logo的招牌,构成欺诈。但法院最终未认定欺诈成立,原因在于:
被告与品牌方之间可能存在“默示许可”或“合作关系”的灰色地带,原告难以举证证明被告明知无权代理而故意虚构;
合同签订的主体明确是被告公司,而非品牌方本人,原告作为商事主体,应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比如要求对方出示授权书、向品牌方官方核实等。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148条关于欺诈的规定,要求行为人“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在司法实践中,证明“故意”的门槛较高。仅凭“未能提供授权书”本身,并不必然得出欺诈的结论。
警示:在与声称“品牌代理”“品牌运营中心”的公司合作前,务必向品牌方官方渠道(400电话、官网公示信息等)核实授权真伪。凡是无法出示加盖品牌公章授权文件的主体,都应保持高度警惕。
警示三: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在实践中举证困难
原告主张,合同中关于“每台设备月交易次数大于2次且交易额大于60元”的考核条款,属于加重原告责任的格式条款,被告在签约前从未以“足以引起注意”的方式提示说明,该条款不应成为合同内容。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496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负有“采取合理方式提示对方注意”的义务,并按照对方要求说明。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然而,司法实践中,被告往往能够举出“合同文本已加粗、标红”“签约前发送过电子版”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形式上的提示义务。而原告主张“业务员从未口头提及”,则因缺乏录音、微信等直接证据,难以被采信。本案中,被告当庭提交了签约前的沟通记录,试图证明已尽到说明义务——即使这些记录并未真正提及考核标准。
警示:签约前,主动要求对方逐条解释合同中的数字、百分比、期限、前置条件等关键条款,并保留沟通录音(在不违法前提下)或书面确认记录。对于明显苛刻的考核标准,要敢于提出异议并要求删除或修改,切不可因急于合作而“一键网签”。
警示四:被告涉多起诉讼≠合同诈骗成立
原告在代理词中提及,被告公司涉及多起合同纠纷诉讼,甚至已有执行案件未履行,以此佐证“经营行为不诚信”“有合同诈骗嫌疑”。但在民事诉讼中,被告的“前科”或“涉诉情况”并不能直接证明本案存在欺诈。合同诈骗罪的认定标准远高于民事欺诈,且需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时,一般会聚焦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和履行行为,而非被告与其他方的纠纷。除非原告能够举证证明被告在签约时即无履约能力或根本无履约意愿,否则法院不会轻易以“被告不诚信”为由认定欺诈。
警示:签约前,建议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执行信息公开网”等平台查询合作方的涉诉、被执行、失信信息。如果发现对方已被多次起诉且败诉,应果断放弃合作,而不是寄望于事后维权。
警示五:“加盟”“联营”模式下,创业者往往承担更高的审慎义务
本案中,原告主张自己是“被骗的加盟者”,但法院在审理中可能将其定位为“商事合作伙伴”——双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在这种模式下,创业者被视为“理性市场主体”,负有对项目背景、合作方资质、合同条款进行合理审查的义务。
换句话说:法律不保护“过于轻信”的创业者。如果你没有要求对方出示品牌授权书,没有逐条阅读网签合同中的考核条款,没有对口头承诺进行书面固化,那么即使你主观上真的受到了误导,法院也可能认定你“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从而不构成法律上的欺诈。
三、结语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模式合法、操作违规”的商业纠纷。被告公司利用品牌授权的模糊地带、格式条款的信息差、口头承诺的不可回溯性,让创业者陷入“签约容易履约难”的困境。而法院基于现有证据和法律规则,难以认定欺诈成立。
这不是法律不公,而是创业者需要正视的现实:在法律眼中,签约前的审慎义务,很大程度上属于你自己。当你点击“同意”那一刻,你的事后反悔很难推翻白纸黑字。
希望通过对以前办理的这起败诉案件的复盘,能让更多想要进入无人售货机、共享设备、加盟联营等领域的朋友,多一分清醒,少一分冲动。合同不是一张纸,而是你和未来风险的唯一隔离带。
